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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證據的高度蓋然性標準在仲裁案件中的運用
      2021-03-25 / 重慶仲裁委員會

      論證據的高度蓋然性標準在仲裁案件中的運用

                 ——評自然人A與公司B的買賣合同糾紛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類型:國內仲裁案例

      業務類別:國際國內貿易

      仲裁裁決時間:2021210

      仲裁委員會名稱:重慶仲裁委員會

      仲裁員姓名:陳旭紅

      檢索主題詞: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證據鏈

      編寫作者:向傲然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簡介

      (一)合同簽訂的基本情況

      2016510日,申請人A與被申請人B簽訂《設備銷售安裝合同書》(以下簡稱“《合同書》”),主要約定被申請人B向申請人A提供中央空調系統及其授權該系統的安裝售后等系列服務?!逗贤瑫分饕獌热莅ǎ?span lang="EN-US">1.工程名稱:中央空調系統;2.工程地址:某小區**單元2-*;3.合同總金額:151,400元(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元整),包括設備款總額115,000元,安裝調試費36,400元;4.申請人A除享受中央空調設備8.5折優惠價之外,還享有被申請人B返還50%設備款的優惠政策(空調設備簽單全額)共計人民幣57,500元(伍萬柒仟伍佰元整)的權益,具體返還方式為:被申請人B從空調設備安裝調試完成之日起,每年一次,共分三次將申請人A支付的設備款共計57,500元(伍萬柒仟伍佰元整)返還給申請人A,即每年625日至631日以現金方式返還給申請人A,每次返還金額為19,160元。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況           

      合同簽訂后,申請人A2016510日向被申請人B支付151,400元全額設備款。

      2016615日,名為“***科技”施工單位的施工組長、施工員甲、乙依約完成了《合同書》項下的中央空調系統安裝工作,經過了申請人A的驗收。

      20171128日,在申請人A實際入住房屋后,被申請人B對安裝空調進行了最后的調試,后申請人A使用至今。

      (三)查明的其他事實

      1.申請人A名下有卡號為625******4219的中國銀行準貸記卡一張。

      2.被申請人B安裝的中央空調設備最終調試完成日期為20171128日,保修截止日期為20191128日。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在被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舉證存在瑕疵,是否能夠通過高度蓋然性的角度以達到仲裁庭的內心確認,從而采信申請人的證據。

      【裁決結果】

      (一)被申請人B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A返還設備款X元。

      (二)被申請人B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A支付資金占用損失X元。

      (三)本案仲裁費X元由被申請人B承擔。

      【相關法律規定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該條確立了自由心證規則。自由心證向來是證據法定的對稱,成文法國家證明標準的實現主要還是依賴于對證據的自由評價。高度蓋然性是法官/仲裁員形成自由心證的尺度,亦是法官/仲裁員判決合理性的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達到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該條款即是采用的蓋然性規則標準,是確認我們民事訴訟標準為高度蓋然性的重要法源。

      【案例評析】

      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出發,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除了免證事實外,都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沒有證據或雖有證據但該證據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性或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存在問題時,都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

      本案中,申請人A一共僅舉示了三份證據:1.《設備銷售安裝合同書》;2.POS機刷卡客戶回單;3.《空調系統安裝工程質量驗收表》。證據1合同上有當事人雙方的簽字蓋章。但是除了合同之外,申請人A提交的關于合同履行的證據2和證據3均存在瑕疵。證據2POS機刷卡客戶回單,其上注明收款商戶名稱為:“******批發部”,共四張,轉賬金額為151,400元,轉賬時間分別為201651013:58:24、13:59:49、13:56:20、14:01:24,支付卡號為:625907******4219/1。雖然轉賬金額與涉案合同金額相符,該POS機刷卡客戶回單存在兩處瑕疵:第一、收款商戶并不是本案的被申請人B;第二、支付賬號不完整,該賬號是否屬于申請人A存疑。證據3《空調系統安裝工程質量驗收表》共計四張,分別為:《多聯機空調系統安裝工程質量驗收表(空調隱蔽工程部分)》(備注信息:工程地址:某小區**單元2-*;施工時間:201661-2016615日;施工單位:***科技;驗收時間:2016615日;施工組長:甲;施工員:乙)、《空調系統安裝工程質量驗收表(設備吊裝完成)》(備注信息:工程地址:某小區**單元2-*;施工時間:201662-2016612日;施工單位:***科技;驗收時間:2016615日;施工組長:甲;施工員:乙)、《多聯機空調系統安裝工程質量驗收表(空調隱蔽工程部分)》(備注信息:工程地址:某小區**單元2-*;施工時間:201662-2016612日;施工單位:***科技;驗收時間:2016615日;施工組長:甲;施工員:乙)、《空調系統安裝工程質量驗收表(設備吊裝完成)》(備注信息:工程地址:某小區**單元2-*;施工時間:201662-2016612日;施工單位:***科技;驗收時間:2016615日;施工組長:甲;施工員:乙)。即從證據3的表面信息看來,空調的施工人也并不是本案的被申請人B,證據3也存在著明顯瑕疵。

      綜合本案證據,對于申請人A存在著以下疑問:1.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申請人A的賬戶為工商銀行武隆縣支行尾號為666的卡號,為何實際支付時并未采用該卡號?2.申請人A在支付款項時被申請人B是否向申請人A開具收據(檢索被申請人B同類其他案件中,被申請人B在收款時曾向其他購買者開具收據)?3.質量驗收表中的施工單位從證據上顯示并非為被申請人B,該單位與被申請人之間的關系是什么?如果嚴格從證據的表面信息出發,申請人A現所舉示的付款、完工驗收的證據均無法體現系被申請人B收款、完工驗收并承諾保修,即合同是否履行完、申請人是否支付款項的事實從證據形式上無法形成閉合的證據鏈,那么申請人A的證據2、3將無法得到采信,仲裁請求依據直接證據難以支持。

      無獨有偶,從享有賣家返還50%設備款的優惠政策(空調設備簽單金額)的特殊約定出發,檢索關于本案被申請人B的類似案件,發現仲裁案件5件、訴訟案件2件,從裁判文書的請求、合同約定的內容、查明事實、提交的證據綜合來看,都與本案有高度的相似性,這進一步加深了仲裁員對于本案案發事實的確信程序,他選擇利用高度蓋然性的角度進一步解釋和研究本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

      本案申請人第2、3項證據是否予以采信涉及高度蓋然性得到適用。高度蓋然性(可能性)規則的理論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證制度,主張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只須達到特定高度的蓋然性即可,即這種高度達到“法官基于蓋然性認定案件事實時,應該能夠從證據中獲得待證事實極有可能如此的心證,法官雖然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經能夠得出待證事實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結論”的程度即可??陀^真實雖是我們裁判日常所應追求的終極目標,但由于人類對客觀世界的認識常常受到人類自身所處特定歷史階段的限制,人們對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認識往往不可能絕對反映事件的本來面目,民事訴訟的規律決定了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只能是法律事實。

      但高度蓋然性畢竟是一個抽象的標準。為了能夠相對清晰地說明高度蓋然性標準,德國學者埃格羅夫、馬森等提出了刻度盤理論??潭缺P從0%-100%,按25%分為四級,認為民事訴訟中的事實證明標準應定在第四級,即在窮盡了可以獲得的所有證據后,如果舉證使法官/仲裁員認為事實存在的概率大于75%,即達到了“非??赡?rdquo;的程度,法官/仲裁員可由此確信事實存在;如果舉證使法官/仲裁員認為事實存在的概率小于25%,即事實“非常不可能”存在,法官/仲裁員可由此確信事實不存在。如果沿用這一標準,本案中,以合同約定的內容為準,付款賬號屬于申請人證明力達到25%+付款金額與合同一致達到25%+空調安裝調試完畢且地點與合同約定一致達到25%,即可認定為達到75%的“非??赡?rdquo;的證明標準。

      刻度盤理論的優點在于將證據證明的程度進行了數學上的量化,但問題也恰恰出在這里。數學上的量化是理想化的設想,但訴訟或仲裁程序中無法精確地對某個事實的主張作出數學上的量的比例,同時也無法將每一證據的證明力一一進行量化設值比對,更不可能將證據的證明力的比值相加得出一個綜合證明值。高度蓋然性應該是在證據優勢基礎上法官/仲裁員形成的內心確信;優勢證明是一種蓋然性證明,是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比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更有說服力,從而證明爭執事實存在的可能性遠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仲裁員應當根據證據取得的方式、證據形成的原因、證據的形式以及證據提供者的情況及其與本案的關系,綜合全案情況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審查判斷,權衡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作出蓋然性判斷。法官/仲裁員作出高度蓋然性判斷的過程,本質上就是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在形式上表現為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在主觀上是對證據的真偽和證明力,以及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在內心形成確信的過程。這種高度蓋然性的判斷,是法官/仲裁員在全面衡量案件證據基礎上作出的一種判斷,是存在于法官/仲裁員主觀之中的內心權衡的結果。高度蓋然性具體達到的程度,很難用詳細的語言和具體的數字進行準確表述,高度蓋然性的“高度”,是一種具有一定的范圍、寬度的“模糊”的高度,本身不能用精確的百分比進行詳細的量化。

      這種“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實質內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觀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內心和主觀之中,但它在內容上則是客觀的,即是主觀對客觀的能動反映、形式與內容的有機統一。由于不同的案件難易程度不同,當事人舉證的難易程度不同、法官/仲裁員的道德修養、業務素質和經驗技能不同,為了防止因適用“高度蓋然性”原則而被認為沒有獨立裁判、失去中立地位、偏見袒護,法官/仲裁員有必要公開心證的理由和結果,需要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那么具體到本案,對于證據2,仲裁員結合POS機刷卡回單上所顯示的款項支付時間與《合同書》簽訂時間為同一天、付款金額與《合同書》所約定的合同總金額相一致,且申請人名下卡號與POS機刷卡回單上的付款主體賬號大體相同,設備安裝調試等義務已完成這些事實,因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庭審,自愿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故從高度蓋然性的角度,仲裁員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對于證據3,雖然所顯示的施工單位無法直接看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關系,但可以印證位于某小區**單元2-*的房屋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合同書》后曾安裝空調設備且空調隱蔽工程部分與設備吊裝完成均質量驗收合格這一事實。加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庭審,自愿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故從高度蓋然性的角度,故仲裁員也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

      本案現有證據證明力不足,仲裁員還原客觀真實存在障礙,有必要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進行判斷推理出相應的法律事實,依據該理論得到支持的評析。但是在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時,也應當做到:

      (一)從當事人提交的客觀證據出發。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和認定,必須建立在當事人舉證和質證的基礎上,必須以證據為依據,以區別法官/仲裁員的主觀臆斷。也絕不能僅根據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案件事實,而應在對單個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的審查采信和全案證據的綜合判斷的基礎上作出,案件的基礎事實與推定的事實之間存在高度的邏輯關系,且關于事實的推定也沒有被反證推翻。

      (二)同時盡量減少法官/仲裁員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范圍。本案由于被申請人缺席,經庭后與申請人溝通,了解到申請人A能夠提交的書面證據僅限于這三組,由于時間距離現在較長,當時沒有保留好證據再加上當事人的疏忽,律師因為這些客觀上的原因確實無法再自行收集到證據,同時也自知提交的證據存在明顯瑕疵,就提出希望仲裁員現場勘驗的想法,申請仲裁員到現場實地看一看空調如實已經安裝在案涉地點、空調的外部標識也與合同約定一致、也可以順便與物管核實一下交房的時間。后面仲裁員拒絕了這一提議,認為從仲裁規則規定的舉證期限出發,已經超期,并且如果現場勘驗得到的同樣也是間接證據,那么可能牽扯出程序的冗長、時間的拖延、證據規則的適用問題等一系列問題,將簡單的問題復雜化。

      (三)在裁判中運用演繹推理的三段論方法:以具有高度蓋然性的經驗法則作為大前提,已經得到法律確認的用以推論未知事實的基礎事實作為小前提,進而得出結論。即過濾過的事實達到了高度的蓋然性,認定的事實具有和嚴格證明同等的準確性,以過濾的事實作為經驗法則,成為自由心證形成的大前提;其次,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首先提出證據證明作為證明成立基礎的事實,即小前提,以本案為例,同類的案例確認的案件事實以及支持的裁判結果,在仲裁員內心形成確信,并形成經驗法則,而申請人舉示的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有非常明確的約定,比如設備款項、安裝地點、安裝內容等,加之提供的付款憑據與合同設備款項一致,提供的安裝驗收單上顯示的空調安裝地點與合同約定一致,繼而推論出基礎事實,成為小前提;最后,仲裁員根據大小前提通過演繹推理形成自由心證作出裁判,從而得出支持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的結論。

      【結語和建議】

      本案遇到的高度蓋然性標準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在理論學術界基本已經達成共識,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民訴法解釋》中規定的“高度蓋然性”理解不一,我國也從未對其作官方的解釋,導致在裁判文書中名稱適用不統一,具體證明程度和標準也不一致的問題,這使得我國民事案件審理的標準參差不齊,在案件具體審理中也不便應用。如果僅僅依靠法官/仲裁員的自由心證,而沒有一套量化的標準,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問題,不利于公平公正地審理案件。因此在裁判文書中對于高度蓋然性原則,還是建議謹慎適用。

      但在本案中,適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采信當事人的證據,對該結論性意見我們是贊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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