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第三方存證的電子證據在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中的
舉證與認定
作者: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秘書 李小杰
【案情簡介】
2017年12月5日,被申請人B公司與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簽訂《金融云平臺服務協議》,約定B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使用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提供的金融云平臺“XX財”進行融資。
2017年12月5日,被申請人B公司、自然人C、自然人D出具《聯保函》,承諾就被申請人A公司與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簽訂履行《金融云平臺服務協議》而形成的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2018年1月5日,被申請人A公司與被申請人B公司簽訂《統一管理協議》,被申請人A公司聲明明確知曉被申請人B公司通過“XX財”等平臺進行融資,并接受被申請人B公司的指定以任何身份參與融資活動。
2018年10月9日,申請人作為出借方(甲方)與被申請人A公司作為借款方(乙方)、上海某公司作為平臺方(丙方)簽訂《借款協議》,該協議系通過丙方平臺以電子文本形式制成。協議內容為:
1.借款信息:借款本金為500,000元;借款利率為10.5%(年化);借款期限為176天,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清償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
2.協議訂立及借款流程:甲方在丙方平臺以自行認購方式進行投資操作,并通過點擊確認方式簽署本協議;乙方同意丙方在其平臺發布乙方的借款需求,并確認在甲方投資金額滿足乙方借款需求時,自動確認簽署本協議;甲乙均已在丙方平臺開立了第三方支付托管賬戶或銀行存管賬戶;甲方應當按照本協議約定以及支付機構的相關交易規則,通過在支付機構賬戶充值的方式進行投資操作,甲方不可撤銷地授權丙方及其合作支付機構將其投資金額劃轉至乙方的支付機構賬戶;乙方不可撤銷地授權丙方及其合作支付機構,將其支付機構賬戶中的借款劃轉至如下供應商在支付機構開立的供應商支付機構賬戶,以完成乙方對如下供應商貨款的支付,供應商名稱為:重慶XX商貿有限公司,支付金額為:500,000元。
3.其他約定:本協議自各方簽字、蓋章或點擊確認之日起生效,至本協議項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違約金以及其他從屬費用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本協議通過丙方平臺以電子文本形式制成。本協議在本協議有效期間及終止后5年內,由丙方在專用服務器上保管和備查。
2018年9月5日,申請人通過案外人XX支付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公司支付899,340元,資金用途為充值市場訂單。
2018年10月9日,被申請人B公司按照《平臺服務協議》的約定,向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發送《融資需求計劃表》,內容為:被申請人B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某公司提出融資需求申請,融資金額為500,000元,被申請人A公司為采購產品的實際使用主體及貨款支付義務主體。
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向被申請人B公司發送《融資通知函》,通知內容為:融資費率為年化13.8%,由資金服務費與咨詢服務費組成;融資本金及資金服務費償付方式以屆時《融資需求計劃表》中貨款支付義務主體對接的餐飲云平臺簽約合作資金方及保障方(或保險公司)要求為準等內容。
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重慶XX商貿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B公司簽訂《供應商結算單》,對由案外人重慶XX商貿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配送的貨物金額進行結算。
2018年10月9日,被申請人B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發送《融資確認函》,內容為:被申請人B公司確認融資費率為年化13.8%;融資本金及資金服務費償付方式以屆時《融資需求計劃表》中貨款支付義務主體對接的餐飲云平臺簽約合作資金方及保障方(或保險公司)要求為準等內容。
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向被申請人A公司發送《付款通知單》,確定了代墊保障方保障費用收取標準、咨詢服務費、保證金收取標準等內容。
2018年10月9日,申請人分11筆共計500,000元將在“XX財”平臺充值的500,000元支付到A公司在“XX財”平臺上的賬戶。2018年10月9日,重慶XX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過“XX財”平臺將“XXX”項目的500,000元提現至個人賬號。
2019年4月3日,該借款期限已經屆滿,被申請人A公司及B、C、D未歸還借款本息。
2019年5月21日,XX金融認證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數字簽名驗證報告》,內容為:電子簽名文檔的文件名為《融資需求計劃表.pdf》《融資通知函.pdf》《借款協議(C端).pdf》《付款通知單(XX支付).pdf》,數字證書在有效期內且處于激活狀態,電子簽名包含時間戳,該文檔中時間戳時間為:2018-10-09 10:04:02,驗證電子簽名文檔未被篡改,電子簽名的原始內容為上述文檔中的內容。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通過第三方存證認證的電子證據應如何舉證以及能否被采納的問題。
【裁決結果】
仲裁庭認為,本案《借款協議》的特殊之處在于其電子形式?!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本案采用的電子形式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形式的要求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加之,XX金融認證中心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針對《借款協議(C端).pdf》出具數字簽名驗證報告,可以證明前述文件電子簽章的合同真實、合法,沒有經過改動。故而,本庭認為特殊的表現形式并不影響《借款協議》依法發生法律效力。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A公司簽訂《借款協議》后,已經按約定將案涉借款支付到被申請人A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后A公司未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違約金。
【相關法律規定解讀】
2018年9月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法院對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和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認證的電子數據證據應予認可”。
【案例評析】
當前,相關存證技術的社會認知度并未普及,當事人對電子證據第三方存證的舉證也經常出現舉證不能、舉證不全的情形,往往導致不同仲裁庭、不同仲裁員對電子證據第三方存證效力的認定存在爭議,影響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诖?,以下將從第三方存證的電子證據認證難點等四個方面對第三方存證的電子證據在仲裁案件審理中的舉證與認定問題進行分析。
1.關于第三方存證的電子證據的認證難點
司法實踐中,電子證據存證及相關證據的取得,往往系一方當事人自行進行,并無相關監管及監督資質,操作過程中網絡及電腦的清潔與檢查程序并不完備,證據保全技術可信度又缺乏權威、有效的驗證,電子證據內容易復制、易偽造、易篡改、易保存,證據本身易被破壞等,這往往導致電子證明力存疑,給仲裁庭認證、當事人舉證帶來種種困難。在此種情況下,第三方存證機構的產生與發展為以上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新思路。
第三方存證機構的工作原理大體可分為四種:第一種是數據抓取技術。通過事先設定好的標準,根據標準在互聯網上對信息進行抓取。第二種是哈希校驗,本質是兩個二進制字符串的映射運算。作為一個不可逆的算法,哈希校驗可以檢驗抓取的數據是否被篡改。第三種是數字簽名。作為一種基礎的密碼技術,數字簽名的發送者不能對發送行為進行否定,其接受者亦不能對文件進行篡改,此特性可以用來檢測所接受文件的真實性。第四種是時間戳?;诠>幋a將數據的收發時間轉化為摘要,然后將摘要發到服務中心并用數字簽名進行加密,最后返回用戶,這么做可以明確數據產生的具體時間,避免事后抵賴。無論何種工作原理,其電子存證技術都要求較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其取證技術、存儲過程均屬于非常識所能判斷并認定,倘若沒有詳盡的電子證據真實來源和存證過程的說明,就會影響電子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在此過程中,就需要第三方存證機構發揮重要作用。
但我國法律法規并未對第三方存證機構的設立資質進行規定,也未設定相關準入和行業監管制度。由此,有觀點認為,第三方存證平臺的資質問題,易引發其非中立立場的質疑,第三方存證平臺為當事人有償提供電子證據存證的服務,有理由質疑其作為有盈利目的的公司或機構,為收取當事人的電子證據存證服務費用而喪失中立立場。進而認為,經其固定保全的電子證據不具有客觀性,不能予以釆信。
2.第三方存證電子證據的主體資格舉證問題
首先,2009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頒布實施《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本辦法所稱電子認證服務,是指為電子簽名相關各方提供真實性、可靠性驗證的活動。辦法所稱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是指為需要第三方認證的電子簽名提供認證服務的機構”。因此,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頒發的《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是第三方存證平臺開展存證業務的前提,也是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必備。本案中申請人為證明第三方存證主體資格身份問題,舉示了《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適用范圍為電子認證服務,亦是完成其舉證責任的承擔。此外,舉示該份證據需要注意的是,因《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證據原件往往存放于第三方存證公司,當事人應與第三方存證公司溝通,至少取得加蓋第三方存證公司加蓋鮮章的復印件,以完成舉證主體資格的舉證責任。
其次,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為加強對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由中國人民銀行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支付業務許可證》,以作為非金融行業從業資格證書。本案申請人提供了平臺支付公司持有中國人民銀行發放的仍在有效期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支付業務許可證》(業務類型為互聯網支付,業務覆蓋范圍為全國),以證明平臺支付公司為合法的互聯網支付機構。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網絡支付、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銀行卡收單等貨幣資金轉移服務。通過第三方存證認證的相關網絡借貸案件,往往也系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來完成貨幣交易行為,因此,主張權利交易已經完成的一方當事人負有舉示平臺機構系合法的持牌照機構的舉證義務,以達到平臺交易合法性的證明目的。
3.第三方存證電子證據的公證效力問題
本案中,申請人為證明其第三方存證電子證據的真實性,舉示了北京市某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載明可以證明:“XX財”,即上海某公司;在“XX財”平臺的投資人(出借人)均通過綁定手機號、銀行卡的方式進行了注冊和實名認證。
通過查詢2019年電子證據白皮書發現,電子證據移動公證用戶累計數量達6700萬人次??梢?,在司法實踐中,對電子證據真實性的審查認定嚴重依賴公證。但是,受公證能力有限性的影響,電子證據即便經過公證,因公證時間過長導致案件事實無法及時被固定下來,其真實性、完整性仍然無法得到保障。因此,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僅可以作為輔助證據,對整個交易流程予以佐證,仍要形成線上線下證據的證據鏈,通過線下證據與線上證據相互驗證,以保證整個證據鏈條的完整性,提高證明力,從而更有利于支持己方的訴訟主張。
4.當事人關于第三方存證的電子證據的舉證義務分配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如果申請人提交的電子證據在形式上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則被申請人如反駁稱真實性、關聯性存在瑕疵,比如電子證據存在刪減、虛擬身份雖系被申請人號碼所注冊但該號碼目前系他人所用,則被申請人必須就其反駁提交證據予以證明。針對存儲介質容易遺失、滅失、毀損的特性,合理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以及綜合運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十一條等的規定,盡可能減少因存儲介質容易遺失、滅失、毀損的特性而導致當事人舉證因此徹底不能的情況出現。
總之,第三方機構電子證據保全在主體、形式、對象三個方面與傳統電子證據保全存在差異。舉證者的證據舉證不到位,往往會影響其仲裁請求的主張。一方面,形式上的舉證不到位造成舉證無效的法律后果。如只向仲裁機構提交電子證據的打印件,導致無法跟原件核對,不能確定真實性或未舉示相關資質證書,則無法印證相關證據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舉證不到位也造成了舉證無效的法律后果?;谡J為電子證據本身具有可修改性、不穩定性,且受網絡、環境、技術等多方面的影響,電子證據第三方存證往往需要主張權利一方的當事人窮盡技術存證(資質證書、認證報告)、公證證明、線上及線下書面證據等不同的技術實現方式,以證明其主張。
【結語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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