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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代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項認定為出資的可能性分析
      2020-12-02 / 重慶仲裁委員會

       股東代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項認定為出資的可能性分析

      【案情簡介】

      2016910日,甲與被申請人簽訂《股東出資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即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為甲。協議約定各當事人共出資1,000,000元,甲出資600,000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60%;被申請人出資400,000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0%。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分期繳足,于2016101日前按持股比例實繳出資的50%,2016121日前實繳全部出資。股東不按協議如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協議簽訂后,申請人按期注冊成立,《股東出資協議書》的上述內容納入公司章程。甲按約如期向公司實繳出資600,000元。被申請人于2016928日向公司繳付出資100,000,另于20161214日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應付酬金100,000元。

      201932日,申請人向重慶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裁決被申請人向其足額繳納剩余出資300,000元。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被申請人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項可否視為其對公司的出資。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按照出資協議的約定繳付出資400,000元,應當立即足額繳納剩余出資300,000元;被申請人認為其代申請人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項100,000元應當視為對公司的出資,剩余未繳付出資額僅為200,000元。

      【裁決結果】

      仲裁庭認為,公司以股東投資行為為基礎而設立。遵守公司章程,按認繳的出資額依約定期限向公司繳納出資是股東向公司負有的基本義務,也是資本維持原則的內在要求。被申請人作為申請人的股東之一,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額繳納其認繳的出資額,公司有權依法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同時,股東出資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如驗資、章程記載、公司賬務賬冊記載或股東會決議確定等。本案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實際完成出資僅100,000元,其于20161214日為申請人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項100,000元系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其他債權債務關系,不能當然替代股東繳納出資的法定義務,被申請人亦未出示證據證明公司對該筆款項予以了追認或確認,因此不能將其視為對公司的出資。綜上,本案申請人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故裁決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足額繳納出資300,000元。

      【相關法律規定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案例評析】

      關于股東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項能否抵銷出資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資金屬于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該債權可以抵銷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雖然《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貨幣出資的形式要件,但應側重關注股東的認繳意志,督促各股東向公司履行義務,不能僅因為出資程序瑕疵而否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應從實質層面認可股東的出資,此舉亦滿足效率價值之要求。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資金,若無相應的財務憑證,公司亦未對該款項作“出資”追認,則原則上認定為股東對公司的借款,股東享有相應的債權,但不視為股東對公司的出資,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相互抵銷;且《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符合法定形式,將出資款項存入公司賬戶。

      股東替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項,是基于一般債權債務關系由公司對其負擔的債務,而股東的出資義務是股東對公司負有的法定義務,亦是其對其他股東負有的約定義務,是一種特殊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因兩種債務不屬于同種種類、品質,依法不可由任一方單獨主張抵銷。

      同時,股東出資的方式、數額、效力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及相關法定程序,屬于一種“要式行為”,雖然司法實踐中并未將股東出資方式限定在“轉賬至公司銀行賬戶”的行為模式內,以其他非常規方式出資亦可能獲得認可,但由于出資行為的特殊性,要將一般債權轉化為對公司的出資應當滿足相應條件。實踐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股東出資:

      1.股東會決議確認資金性質為股東出資?!豆痉ā返谌鶙l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可形成股東會決議并通過新的章程,確認股東代付款為對公司的出資;或依據《合同法》第一百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由股東會作出決議,代表公司和股東達成合意,進行抵銷。

      2.作為債權,以增加注冊資本的方式轉為公司股權。根據《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注冊資本。同時,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應當經過股東會決議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此,股東的代付款作為對公司的債權,可以以增加注冊資本的方式轉為公司股權,但必須經嚴格的表決程序,形成股東會決議并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3.驗資報告認定資金性質為出資款,并完成工商備案。雖然《公司法》已經將股東出資由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但該條的政策價值顯明,主要是為了放寬市場準入門檻,利于個體創業,推動市場的資源配置主體地位,同時促進我國信用體制的建立,因此在內部關系上,對股東的信用調查成為監管重點。所以,當股東未全面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又想基于其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項抵銷出資義務時,可以重拾驗資制度,在股東墊付款系以公司名義支付、獲得的資產歸公司所有、驗資報告認定該款項為出資款并完成工商備案時,可以將該筆款項視為股東履行出資義務。

      【結語和建議】

      對出資事實本身的確認和對出資性質的甄別是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兩個難點問題。根據舉證規則,當事人對是否履行出資發生爭議的,主張已出資的一方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法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公司支付的代付款已得到公司追認或確認,是其需全部承擔出資責任的因素之一。

      受本案啟示,在處理公司與股東的關系上,作為股東一方,應謹記公司系獨立民事主體,二者關系是相互關聯卻又彼此獨立的,需著重避免彼此財產的混同。在涉及出資的問題上,除上述三種可認定為出資的情形以外,獲得公司追認或確認的意思表示均系可以認定為出資的可能性證據。例如公司向出資人簽發正式規范的“出資證明書”,或者“收據”中含有可以完全表明公司已接受“出資”的相關內容。

       

      綜合來看,司法實踐應一如既往的貫徹舉證規則的落地適用,而民事活動要著重收集獨立民事主體之間各類法律關系的證明材料。特別是在“一裁終局”的仲裁制度下,前期有效性證據的收集系能夠使其主張獲得支持的關鍵因素,否則將面臨權利無法得以救濟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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