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況
申請人:某市華豐企業總公司(下稱華豐公司)
第一被申請人:某市宏華房地產開發總公司(下稱宏華公司)
第二被申請人:某市宏基實業工程公司(下稱宏基公司)
案由:合同糾紛
1992年12月21日,某市供銷服務公司(下稱服務公司)與宏基公司簽訂一份《聯合開發物業協議書》(下稱聯建合同)。協議約定:由服務公司提供位于市衛國路71號紅線建筑面積1600平方米、可建面積2400平方米以上的地塊,與宏基公司聯建匯豐大廈(包括地下停車場);宏基公司承擔工程的配套設施、土建的建設資金,服務公司負責拆遷舊建筑為平地的費用和大廈的報建費、建筑稅等費用。宏基公司支付1830萬元給服務公司作為合理補償拆遷費用及基建期間解決職工生活問題,付款以拆遷、工程進度分為七期,大廈建成后,首層、二、三層建筑面積和產權歸屬服務公司,四層以上產權歸宏基公司;地下停車場各占50%;雙方按各自擁有面積承擔土地轉讓費;施工期限為服務公司交付產權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服務公司負責辦理報建手續。協議約定,協議如發生糾紛,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委員會調解仲裁。協議簽訂同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此合同予以鑒證。
在聯建合同簽訂之前的1992年11月2日,服務公司已向有關部門申請改造原地上建筑物,同年11月19日,市城鄉規劃處出具建筑紅線、注意事項及設計要求。
聯建合同簽訂后,服務公司根據合同對聯建用地原物業進行拆除、拆遷和安置職工。宏基公司自1992年12月14日起陸續支付了補償金合計人民幣705萬元。
1993年1月3日宏基公司與服務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將大廈更名為“宏豐大廈”。宏基公司支付補償金期限變更為在服務公司將施工許可證交付宏基公司起38個月內完成。
1993年1月5日宏基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和經營范圍,增加商品房經營項目。
1994年6月8日,華豐公司接替服務公司與宏基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聯建工程以聯建方式報建,聯建雙方為華豐公司和宏華公司,聯建方式報建后增加的報建費等其他費用由宏華公司負責支付,該協議雖約定由工商部門簽證生效,后未經鑒證。
1994年6月10日,華豐公司與宏華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協議對開發項目有關事項予以簡要約定。
1994年6月12日,華豐公司與宏華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華豐公司提供建筑用地及辦理用地有關手續、舊房拆平工作,并辦理大廈報建手續至領取“建設工程規則許可證”為止,宏華公司承擔大廈設計費和進行施工,并承擔建設資金。
1994年11月29日,廣東省計委頒發建設單位為華豐公司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許可證》。
1995年3月11日,華豐公司與宏基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對1994年6月8日協議進行修改,將原協議中宏基公司支付補償金的期限由華豐公司將施工許可證交付給宏基公司起計變更為自1995年4月1日起計;華豐公司全力協同宏基公司辦理聯建有關手續。
1995年3月26日,服務公司向市建設委員會(下稱市建委)申請宏豐大廈基礎施工,同月27日,市建委批推廣東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稱省六建)獨家議標,先行進行基礎施工。
華豐公司委托宏華公司與承建單位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及辦理有關報建工作,1995年3月18日,宏華公司與省六建公司簽訂《市建筑安裝工程承發包專用合同》。
1995年5月26日宏基公司從華豐公司借領關于文苑酒家改造計委批文等三份文件。1995年8月24日,市建委批準宏豐大廈先行基礎施工,并出具了“宏豐大廈樁基礎臨時施工許可證”,同時注明該許可證不能代替施工許可證。1996年8月樁基礎工程完工。
1995年7月20日,華豐公司與宏基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對雙方各自承擔費用進行調整;施工期限變更為1995年4月1日起至38個月完成;華豐公司協助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及房產證,各自承擔相應費用;宏基公司付款期限以1995年4月1日起計。
華豐公司先后于1996年9月2日、1997年7月22日、1997年12月28日和1998年6月3日四次致函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宏華公司均予簽收)催要補償金。兩被申請人未付款。聯建工程自樁基礎完工后停工至今。華豐公司于1993年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屬無償劃撥取得,至今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申請人認為,兩被申請人的行為已嚴重違約,其行為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失是巨大的。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早在1992年就已簽訂了協議,申請人早已按時履行了義務;對第二被申請入的完工期限,申請人再三同意推遲,但直至今日,第二被申請人所承建的大廈仍無蹤影,兩被申請人承諾的余下1125萬元的補償費也分文未付。申請人認為,整整近6年的時間已證明,兩被申請人既已無履約的誠意,又已無履約的能力,如果再讓兩被申請人的行為持續下去,不僅僅是申請人的損失將無法估計,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更重要的是使市區寶貴的國有土地資源長期閑置浪費,該損失更是無法估量。因此,解除已無實際意義的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是必然而又必需的;同時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兩被申請人不履行義務的,申請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兩被申請人不履行合同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巨大損失,兩被申請人應予以賠償。
華豐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請求:
1、裁決解除華豐公司與宏基公司于1992年12月12日簽訂的聯建合同及其5份補充協議;
2、裁決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支付其欠款的補償費本金1125萬元及滯納金346.25萬元;
3、裁決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承擔本案仲裁所需全部費用。
(二)、仲裁實錄
仲裁委員會根據華豐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及服務公司與宏基公司于1992年12月22日簽訂的聯建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依法受理了該合同項下的爭議仲裁案。仲裁委員會根據華豐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該財產保全申請。華豐公司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的申請書副本及相關文件業已經送達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提交了答辯狀。雙方當事人根據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在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了仲裁庭組成方式,選定了仲裁員和委托該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員。三名仲裁員于1998年9月14日組成仲裁庭,雙方當事人均不提出回避。仲裁庭根據仲裁法和仲裁規則決定不公開審理本案。仲裁庭審閱了案件材料、于1998年10月7日開庭審理此案。華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審理。庭審后雙方當事人均提出新的證據材料,仲裁庭于同年12月3日再次開庭審理。華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審理。兩次庭審后,雙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向仲裁庭補充了證據材料,提交了代理詞。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中止原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增加的代理人提交了對本案的處理意見。
1998年12月17日,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就合同解除先行作出中間裁決。
申請人申請稱:
申請人與宏華公司對解除雙方簽訂的相關合同及協議已無爭議,目前的爭議僅在于賠償費用的多少;正因為宏華公司屢次故意拖延時限的行為使得本案難以作出最后裁決,申請人的損失便一天天加劇。199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了《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拍賣試行辦法》,根據這一規定及市國土局的解釋,申請人目前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如果在本月底前沒有開發商接手,則要依該辦法的規定公開招標拍賣,這樣,申請人的損失將更慘重。
鑒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已無爭議,而早日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裁決直接關系到申請人損失的加劇程度,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貴會《仲裁暫行規則》第68條的規定,我公司現向貴會提出申請,請求先就是否解除合同這一問題先行作出中間裁決。
仲裁庭經審理后,于1998年12月28日就解除雙方聯建合同以及宏豐大廈樁基礎歸屬先行作出裁決(〔L1998〕仲字第05—1號):
“解除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聯合開發物業協議”及有關基于該物業協議簽訂的所有補充協議,用于聯合開發之土地權屬不變,地上樁基礎工程歸申請人自行處置。
申請人的其他請求、被申請人的其他答辯意見以及本案仲裁費用的分擔,待仲裁庭進一步審理后加以認定?!?
隨后,仲裁庭委托市粵輝建設咨詢中心對樁基礎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因本案案情復雜及委托鑒定,根據仲裁暫行規則的規定,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仲裁庭對本案延期作出裁決。
仲裁庭于1999年10月29日對本案作出裁決?,F對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結果分述如下:
庭審中,華豐公司先后向仲裁庭提供了聯建合同及五份補充協議書,四份補償金催要函,關于華豐公司與服務公司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的聲明,宏基公司變更工商登記證明,損失賬冊和憑證,土地權屬證明,報建有關手續,土地權屬無瑕疵證明等證據材料。
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辯稱:1、華豐公司一直未能有效證明該地段的土地使用權是經出讓或轉讓取得的,華豐公司無權將該宗土地使用權用于聯營開發之用途,且宏基公司無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故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為無效合同,其無效的過錯責任主要在華豐公司。2、宏華公司和宏基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嚴重違約,一是根據1993年1月3日到1995年3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規定,華豐公司須將施工許可證交于宏華公司、宏基公司,宏華公司和宏基公司才開始支付補償金余款,而華豐公司一直不能領取施工許可證。二是1994年6月8日的補充協議改為以華豐公司和宏華公司聯建方式報建,而1994年11月29日,省建委出具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許可證》上建設單位只華豐公司一家,并非聯建雙方,因此華豐公司缺乏聯建誠意。三是1995年3月11日的補充協議同意在1994年6月8日的補充協議書基礎上,補償金額支付時間為1995年4月1日起計至滿26個月內付300萬元,在此期間,宏華公司和宏基公司得知聯建土地的使用權已于1992年12月31日作為華豐公司向中國銀行市分行的借款的抵押物。及至1998年,市城區法院查封了該宗土地及物業,基于以上原因,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擱置了付款。3、華豐公司的仲裁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原因是華豐公司自始缺乏合作誠意及不能按原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導致工程無法進行,加之土地現狀,合同履行成為不可能和無必要,造成后果的主要責任在華豐公司,損失也應由其承擔。
宏華公司、宏基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1994年6月10日的補充協議、《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市城區法院《民事調解書》及《樁基礎臨時許可證》、報建有關手續及設計費、咨詢費等損失依據。
華豐公司、宏華公司、宏基公司的代理律師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詞,雙方就如下問題發表了代理意見:
關于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否有效:
華豐公司認為:物業協議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理由是:1、華豐公司提供的土地權屬明確,該土地于1976年已歸華豐公司使用,并于1993年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2、工商登證資料證明,宏基公司在聯建合同簽訂后即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權,合同主體不違反法律規定。3、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上,華豐公司并無兩被申請人所稱規避法律的行為。首先,雙方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均明確了土地位用權出讓和轉讓手續辦理及費用負擔;其次,先開發后辦轉讓手續,有特定的歷史條件及客觀情況,為防范巨大的投資風險,華豐公司采取根據開發實際進展辦理有關手續的辦法,并得到兩被申請人的同意;其三,基于當時房地產開發實際情況,“先建后辦“是普遍做法,這也是聯建合同能得到合同主管部門鑒證及報建手續得到主管部門批推的原因;其四、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物業協議及補充協議因實際履行可確定為有效。
宏華公司、宏基公司認為: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為無效合同。理由為:1、聯合開發土地未依法辦理必須的出讓手續。華豐公司并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門準許聯建批文和辦理出讓、轉讓手續。2、聯建工程報建手續不完備,報建義務人華豐公司未取得有關的施工許可證、建設規劃許可證,華豐公司僅取得工程建筑紅線注意事項及設計要求,且樁基礎臨時施工臨時許可證并不能代替施工許可證。3、1995年3月11日和1995年7月20日的補充協議因將補償金支付方式由原按工程進度付款改為按期限付款,違反了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協議。
關于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華豐公司認為,宏華公司、宏基公司的行為均已構成違約,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以華豐公司未領取施工許可證、報建手續不完善、土地權利有瑕疵等為由不支付補償金和履行其他合同義務,理由不成立。因為:第一,1995年3月11日的補充協議將付款條件已改為按確定的期限付款,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并未在期限內付款,違反了合同;第二,1994年6月8日補充協議雖約定了以聯建方式報建,但該協議約定以簽證生效而未經鑒證故屬未生效協議,因此《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上不可能為聯建雙方名義。第三,領取施工許可證和規劃許可證的義務應是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1995年3月11日補充協議約定,華豐公司協同宏華公司、宏基公司辦理聯建手續,后給兩被申請人出具有關委
托報建手續,被申請人遂與廣東省第六建筑公司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領取樁基礎臨時施工許可證并進場進行樁基礎施工,但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并未辦理前述兩許可證。第四,聯建土地權屬明確,不存在抵押和被查封情況。
宏華公司和宏基公司認為:華豐公司未履行其相應法定或協議約定的報建義務,應承擔過錯責任。理由是:第一,《建筑紅線注意事項及設計要求》是在聯建合同簽訂前由服務公司辦理,合同簽訂后,服務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報建責任;第二,1994年6月8日協議變更為聯建后,華豐公司并未及時變更為聯建雙方,而在1994年6月10日變更為由華豐公司負責報建后,華豐公司未履行報建手續,取得規劃和施工許可證。第三,對華豐公司庭審中稱“先建后報”,顯然違反法定程序,導致聯建合同無法執行。第四,宏華公司、宏基公司依約投入了拆遷補償費、承擔了設計費等費用,但華豐公司未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關于合同的解除:
華豐公司認為,事實證明,宏華公司,宏基公司在支付前期補償金及完成樁基后,無足夠的資金繼續主體工程,為減少華豐公司損失,避免土地資源進一步浪費,解除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為我國法律所允許,符合國家和公共利益。
宏基公司、宏華公司認為:因聯建合同為無效合同,不存在繼續履行的問題,應當解除。
關于損失賠償:
華豐公司認為,雙方聯建合同中約定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支付1830萬元作為補償拆遷原有物業而造成的損失,這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確認的華豐公司因履行合同而發生的損失,理應認可,事實上,華豐公司因拆遷營業酒樓、茶莊等造成經濟損失己達1882.23萬元,所提供的賬冊、憑證等說明有據可查,并要求支付滯納金346.25萬元。
宏華公司、宏基公司認為,拆遷和安置員工是華豐公司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支付1830萬元只是作為補償,且已支付了705萬元,該部分補償款已轉化為土地的新增價值永久附著于土地上,合同已解除,余款不用再支付,已付款項理應返還宏華公司和宏基公司,申請人其余損失,也同樣附著于土地上,不應賠償損失。因此,華豐公司除應返還705萬元補償金外,還應賠償樁基礎工程款6612689.77元、設計費、咨詢費等1860523.75元,并支付利息7263524.79元。
華豐公司對此提出質疑,認為:1、對被申請人單方面提供的樁基工程款有異議;2、對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設計費咨詢費等有關損失憑證部分有異議;3、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自始至終未提起反請求,要求華豐公司賠償損失,違反程序規定,仲裁庭理應不予支持。
仲裁庭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于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效力
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聯合開發物業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是較為典型的合作建房合同(即聯建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簽訂的聯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聯建合同除雙方應具有房地產經營權和意思表示真實外,還應辦理聯建審批手續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本案聯建合同雖意思表示真實,雙方也有實際聯建行為,但并不構成法律規定的聯建合同應具備的有效要件,不具備房地產經營權的華豐公司以無償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建房屋,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合同簽訂后,也未辦理合建審批手續及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本案聯建合同自1992年12月31日簽訂至1995年7月20日六份補充協議簽訂,相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下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下稱《房地產法》),而雙方當事人既未依照《條例》簽訂聯建合同,在《房地產法》頒布實施后也未依照該法對聯建合同予以補辦上述有關手續,加之聯建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建成,因此,仲裁庭認為,雙方當事人于1992年12月31日簽訂的聯建合同及其后簽訂的六份補充協議,因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華豐公司認為聯建合同有效的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
2、關于雙方當事人的過錯
華豐公司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投資與他人合作房,并未根據法律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和土地使用權變登記手續、合建審批手續,違反了法律規定,也直接影響了聯建方式的報建手續,同時又不具備房地產合作開發應有的房地產經營資質,對合同的無效應承擔過錯責任。宏華公司和宏基公司,雖具有房地產經營權,但對未根據法律規定簽訂聯建合同和未辦理有關手續也負有相應責任,同時,頻頻修改合同,且歷經長達六年的建設工期,兩被申請人仍未完成聯建工程,表明兩被申請人聯建能力不足,加之聯建工程未完工,使雙方簽訂的聯建合同轉化為有效進一步喪失了補救可能,兩被申請人對合同的無效亦具有過錯。兩被申請人認為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及合建工程未能完工的責任完全在申請人的主張,仲裁庭不予采納。仲裁庭認為,申請人與兩被申請人應對聯建合同無效負等同責任。
3、關于雙方當事人的損失
由于合同無效,給雙方當事人均造成相應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應負相應責任。華豐公司拆遷聯建土地原地上物業,是相對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拆遷安置已完成,1830萬元的拆遷補償費用經雙方當事人約定并確認,兩被申請人從未提出異議,且宏華公司和宏基公司已支付部分補償費,仲裁庭認為,華豐公司提出1830 萬元作為拆遷損失的金額仲裁庭予以認定。因兩被申請人已支付705萬元,故華豐公司拆遷補償損失金額為1125萬元,加之報建、咨詢費用111.86萬元,華豐公司損失總額為1236.86萬元。樁基礎工程雖歸華豐公司使用,但因該宗土地用途已做更改,原設計及樁基礎將做相應修改和改造,故被申請人認為華豐公司因樁基礎而受益的意見,仲裁庭認為理由不成立,證據不足,仲裁庭不予采納。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的損失主要由已支付的補償費、樁基礎工程和飽建設計等費用三部分構成,其中,已支付補償費705萬元,樁基礎工程經審核鑒定為594471653元,報建設計等費用仲裁庭認定為1621347.34元,合計為14616063.87元。申請人和兩被申請人的損失合計為26984663.87元。申請人與兩被申請人各負擔13492331.94元。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應負損失與實際損失分別扣減后,華豐公司應支付給宏基公司和宏華公司為1123731.94元。因宏華公司和宏基公司未在本委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反請求,對其要求華豐公司返還補償金和賠償損失的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因合同無效,華豐公司要求對方支付滯納金、兩校申請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為避免重復辦理報建手續,兩被申請人應無條件地將有關報建手續及施工資料移交給華豐公司。
仲裁庭據此裁決如下:
1、駁回申請人要求兩被申請人賠償損失及支付滯納金的仲裁請求。
2、兩被申請人自收到本裁決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聯建工程的報建手續及施工資料移交給申請人。
3、本案仲裁費用、鑒定費和財產保全費由申請人負擔。
(三)分析與評論
1、仲裁中的財產保全
仲裁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時,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及仲裁委員會依法提交,由有關的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采取的限制特定財產處分權的強制措施。本案中,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華豐公司的申請,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對爭議財產的保全申請,這是對仲裁中財產保全措施的一次實際運用。
由于財產保全的法律后果是限制有關當事人對其所屬財產的處分權,所以采取該措施必須遵守以下幾個原則:
(1)、采取該措施必須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比如,一萬當事人擅自將爭議的標的物轉讓、隱匿,或爭議的財產不易保存,需要變賣以保存價款等等。本案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一直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但履行標的“華豐大廈”還未建成,其土地使用權也屬于申請人,故不存在被申請人轉讓、隱匿、損毀爭議標的的可能。所以從實體上看該財產保全的提起沒有法定理由。
(2)、必須是仲裁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仲裁委員會不需要對該申請予以審查,它只要徑行將申請依法提交給有關的人民法院即可。正因如此,本案中華豐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雖然在實體上沒有提起的法定理由,但仲裁委仍然向有關法院予以了提交。 (3)、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該賠償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到的損失。
2、部分裁決(中間裁決)
部分裁決在我國《仲裁法》中也稱先行裁決,它是仲裁庭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查明了一部分事實或部分問題,為了便于審理其他問題和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已查清的部分問題所作的裁決?!吨俨梅ā分袥]有“中間裁決”之說,但在仲裁實踐中有中間裁決,含義與部分裁決相同,如《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8年5月6日修訂案)第57條規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仲裁過程中在最終仲裁裁決作出之前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本案中,基于客觀情況,為了防止申請人的損失進一步擴大,且鑒于雙方當事人已對解除合同達成共識,仲裁委員會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對雙方一致同意的事項作出了一份中間裁決:解除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聯合開發物業協議”及有關基于該物業協議簽訂的所有補充協議,用于聯合開發之土地權屬不變,地上樁基礎工程歸申請人自行處置。
這種中間裁決,使申請人的利益得到了及時保護,便于以后問題的進一步解決,符合仲裁經濟、高效的原則,是仲裁程序靈活性的表現之一,從仲裁程序上看是正確的。但是,從實體上看,這份中間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從仲裁委員會的終極裁決可以看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聯合開發物業協議”由于合同主體不適格、手續不合法等原因是歸于無效的,至始不發生法律效力。既然是一份從來沒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也就談不上解除。合同解除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提前消滅已生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并未有效成立或已經正常履行完畢,則無須解除。故本案的中間裁決只需認定合同無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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